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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秦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生活平靜,但聲請人母親在民國108年過世,聲請人跟父親、還有生下來就因腦麻疾病無法工作的弟弟共同繼承母親留下的不動產及債務。聲請人是家中長子且有正常工作,故由聲請人來幫父親分擔還款,但111年父親突然中風無法工作,除了原本幫父親分擔的還款還要扶養父親,加上小兒子剛出生,弟弟的狀況也需要請看護,聲請人的開銷突然暴漲許多,光靠聲請人的收入根本無法支撐。除了靠原有的信用卡刷卡應付外,只好到處找地方借錢,過著借一天度一天的日子,形成「以債養債」的困境,利息滾得比球還快。更糟的是114年10月小兒子被診斷出有自閉症,需要治療復健且也要花更多心思及費用照顧,所以太太無法外出工作只能在家照顧小兒子,家庭收入更加減少。聲請人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再撐下去,因此聲請人逼不得已才來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在○○○○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公司115年3至6月之薪資袋影本、工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調解卷第75至83頁),堪認為真。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收入,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7至78頁、調解卷第35至3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5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其在○○○○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資約4

萬元,有該公司115年3至6月之薪資袋影本、工作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調解卷第75至83頁)。此外,聲請人弟弟尚領取其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國保遺屬補助5,061元,有聲請人水林鄉農會及聲請人父親水林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19至121頁),故本院爰以50,498元(計算式:4萬元+5,061元+5,437元=50,498元)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田賦及房屋各一筆,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

部,公告現值合計為3,136,508元,參酌上開房地為聲請人與其父親、弟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應為1/3,故其應繼分之價值應為1,045,503元,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頁、第149至150頁)。另聲請人存摺結餘有台新銀行0元、水林鄉農會26元、水林郵局35元、臺灣企銀0元、第一銀行381元、四湖鄉農會30元、彰化銀行809元、臺灣銀行90元,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保單,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財產有1,046,874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主張受扶養人(即三名子女每月24,000元、父親5,000元、弟弟6,000元)之扶養費用合計35,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房貸繳息15,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則因聲請人未釋明有何繳納房貸之證據,亦未見任何債權人陳報此部分債務,故此部分費用本院認應予剃除,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53,618元為可採(計算式:18,618元+35,000元=53,618元)。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至115年8月31日止,尚

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計63,040元,有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

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聲請人至115年8月31日止,尚積欠無擔

保債務本金76,422元、利息14,089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至115年8月31日止,尚

欠小額信貸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共250,157元,有陳報狀及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信用貸款債務3

00,192元、及信用卡債務60,945元,有前開公司函文、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90號支付命令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61、129頁、本院卷第161頁)。

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雖未於本件更生時陳報債權

,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3號民事裁定顯示,聲請人尚欠本票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計至少30萬元(見調解卷第125至126頁)。

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尚欠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28,96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⒎A016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雖未於本件更生時陳報債權,聲

請人原以車號000-0000號汽車為擔保品向債權人借款40萬元,後因聲請人違約,經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品,拍得價金經抵充後剩餘債務為283,457元,應全數轉列為無擔保債權,此有存證信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2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4頁)。

⒏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請人尚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合計至少2,602元,屬優先債權(見本院卷第163頁)。

㈣承上,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有1,379,594元,扣

除聲請人財產1,046,874元,仍至少有30萬元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0,4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3,618元後,雖無餘額,但應仍可縮衣節食勉力清償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惟對照聲請人所負債務,顯然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所得,無法全額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