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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尤翠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尤翠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238,500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案件受理,因聲請人僅能月付1,400元,無法負擔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商條件(即月付7,507元),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見調字卷第27-32頁、本案卷第43-60、第343-347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行、○○○○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裕數位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7月8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797,917元、20,927元、200,705元、177,454元、89,682元、40,715元【其中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115年1月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陳報人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本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汽車貸款,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約為200,705元等語(見調字卷第79、87頁、本案卷第317頁),故將此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另②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設定動產抵押權與陳報人。擔保品評估已無取回處分實益,請鈞院將全部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見調字卷第81-84頁、本案卷第205-208頁),故將此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合計1,327,400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3-22頁、第27-32頁、本案卷第19-29頁、第43-60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1-222頁、第317-32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2,531元【即①合作金庫東

台中分行登錄至115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462元、②霧峰郵局登錄至115年6月20日止之存款餘額27元、③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登錄至115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2,042元】;汽車1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廠牌、2009年出廠),聲請人陳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5年7月17日凌晨1點將車取走」等語(本案卷第199頁)】;機車1部【即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11年出廠),現值大約3,000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截至115年7月29日止之保單價值為30,070元【即投保於台灣人壽之①台灣人壽新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7月29日之保單價值750元、②台灣人壽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7月29日之保單價值0元、③台灣人壽真傳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7月29日之保單價值17,795元、④台灣人壽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7月29日之保單價值0元、⑤台灣人壽長壽保本保險(保單號碼:A00000000),截至115年7月29日之保單價值11,525元;宏泰人壽之宏泰人壽好健康防癌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5年7月29日之保單價值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霧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機車行照影本、台灣人壽保單資料、保險費歷次繳費明細影本、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影本、保險費繳費證明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1頁、第45-51頁、本案卷第61頁、第97-133頁、第161頁、第263-289頁、第293-316頁)。

⑵聲請人陳報任職「○○○○科技有限公司」,且於「○○○股

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為兼職計時人員並無任何獎金,然因配偶至外地工作,無法幫忙帶女兒,所以,麥當勞兼職工作已於115年6月30日離職。提出任職「○○○○科技有限公司」115年1月起至115年7月止之薪資明細單(薪資依序為26,344元、26,959元、25,285元、27,787元、25,613元、28,514元、23,025元)(見本案卷第79-83頁、第339-341頁)與兼職「○○○股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115年2月至6月之薪資單(依序為8,963元、17,748元、15,710元、17,148元、19,014元)(見本案卷第87-95頁)。又聲請人陳報「前提供合作金庫薪資轉帳存摺115年2月3日入帳之31,500元是為年終獎金」等語(見本案卷第225頁)。因目前聲請人已無於「○○○股份有限公司(即麥當勞)」兼職,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以其目前尚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聲請更生前6個月(即115年1月起至115年6月)之平均應發薪資29,375元【計算式:(26,344元+26,959元+25,285元+27,787元+25,613元+28,514元)6月+(年終獎金31,500元÷12月)=(160,502元6月)+2,625元=26,750元+2,625元=29,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陳○杰、陳○蓁,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5,000元、7,000元等語。經查:

①陳○杰、陳○蓁分別為98年7月、000年0月生,分別為

已滿17、6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3、37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二人皆無所得、財產。陳○杰有存款餘額20,342元【即中國信託大里方行存款額370元、大里草湖郵局存款餘額19,972元】、陳○蓁於麥寮郵局有存款餘額936元。另聲請人陳報「陳○蓁原本一直都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至114年12月,而115年開始加發500元,也就是(4,049元+500元=4,549元),目前醫師評估女兒情況已好轉,無需再早療,所以,身障補助亦被取消,只領至115年3月,115年4月起已無法再請領」等語(本案卷第223-225頁)。故陳○蓁目前已無領取任何補助。有前開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所得資料、中國信託大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麥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41-160頁、第233-253頁、第361-365頁、第369-373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6,756元【計算式:18,618元90%=16,756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受扶養人陳○杰、陳○蓁之父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陳○杰、陳○蓁之扶養費各支出8,378元【計算式:16,756元2人=8,378元】列計。聲請人陳報每月分別支出陳○杰、陳○蓁之扶養費5,000元、7,000元,各未逾8,378元,則應予准許之。

③是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

合計以12,000元【計算式:5,000元+7,000元=12,000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29,375元作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30,618元【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618元及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勘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9月9日16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