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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許盈騏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7,000元及相關資料,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5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郵務送達費用及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