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程鉉智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程鉉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1,074,59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2、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9-31頁、第41-43頁、本案卷第37-39頁、第43-45頁、第275頁、第363-365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台灣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添旺機電有限公司、芳泰塑膠有限公司、社團法人雲林縣社會關懷協會、乘億水電工程行、宏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表示「本案與代理律師助理聯繫,說明債務人收入有限扶養2子,因尚欠外債金額高,故無法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欲併同處理,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後續將聲請更生程序減輕債務人負擔,故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將不出席調解庭…」等語。故調解期日無債權人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㈢聲請人前於103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103年11月10日起,每月以6,000元,共分96期,年利率5%,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且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104年7月13日毀諾,累繳金額42,000元,此有中國信託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含「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87-407頁);另聲請人於104年7月13日毀諾後,嗣於104年11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簽立「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前置協商方案為「120期、利率4.00%、月付4,385元」。聲請人陳報其「於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後,因2021年配偶罹癌(子宮頸癌),當時因為要幫配偶治療導致毀諾」等語,此有聲請人115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㈢及其提出配偶之健康存摺住院紀錄詳細資料、西醫門診就醫紀錄詳細資料之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341-343頁、第355-361頁);且中國信託115年10月13日具狀陳報「查債務人因前置協商毀諾後向本行辦理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於104年11月19日成立,其後110年5月31日協商毀諾」等語,亦有中國信託115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找(本案卷第443頁),堪可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表示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後,當時工作需要三班輪薪水大約44,000元左右 ,沒有領取補助。因110年配偶罹癌(子宮頸癌),當時因為要幫配偶治療導致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而聲請人依其陳報以其目前任職於「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收入大約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及二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7,927元,已不足支付協商時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6,000元或協商毀諾後向中國信託辦理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4,385元,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中
國信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7月1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494,999元、28,255元、1,253,436元、188,482元,合計1,965,172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1-24頁、本案卷第13-26頁、第301-31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3-160頁、第283-29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財產及每月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合作金庫雲林分行登錄至115年7月25
日止之存款餘額21元(本案卷第173-178);機車2部【即①車牌號碼000-0000(光陽廠牌、2019年出廠),現值11,000元、②車牌號碼000-0000(睿能廠牌、2018年出廠),現值7,000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即投保於南山人壽之「南山人壽溢心守護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惟因保單性質屬於個人健康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管理擷圖等件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5頁、本案卷第47頁、第173-177頁、第281頁、第315-320頁、第349-351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薪水每月約3萬元整(不含加班),115年4月才進公司,目前都未領年終三節獎金」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自114年11月3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任職於「乘億水電工程行」,於115年4月14日起始任職於「宏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提出之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及薪轉帳戶影本,聲請人任職於○○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份薪資為16,075元(115年4月14日到職)、5月份薪資為30,907元(即4,853元+26,054元)、6月份薪資為37,625元(即7,627元+29,998元)、7月份薪資為36,466元(即5,547元+30,919元)。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3個月(即115年5月至7月)之平均應領薪資為34,999元【計算式:(30,907元+37,625元+36,466元)÷3月=104,998元÷3月=34,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每月以34,99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程○恩、程○芮,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18,618元、9,309元等語。經查:
①程○恩、程○芮分別為102年11月、000年0月生,分別
為已滿12、7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33、31頁)。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程○恩、程○芮二人僅有於114年度有所得分別為1,800元、5,607元、二人皆無財產。程○恩名下有莿桐饒平郵局登錄至115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269元、程○芮名下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5年7月31日止之存款餘額2,056元;無以程○恩、程○芮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有程○恩、程○芮112、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莿桐饒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53-63頁、本案卷第55-65頁、第000-000頁、第277-279頁、第321-324頁、第345-348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9成即16,756元【計算式:18,618元90%=16,756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受扶養人程○恩、程○芮之母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雖陳報「程○恩因前妻都沒有再扶養了,都由聲請人一人負擔18,618元」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聲請人就程○恩、程○芮之扶養費各支出8,378元【計算式:16,756元2人=8,378元】列計。聲請人陳報每月分別支出程○恩、程○芮之扶養費18,618元、9,309元,已逾8,378元之部分,不予准許。
③是聲請人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以
16,756元【計算式:8,378元+8,378元=16,756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28元、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756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374元【計算式:18,618元+16,756元=35,374元】,以聲請人每月34,999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35,374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願每月償還3,000元(見本案卷第162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0月29日16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