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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雅筑即周雅築即周雅雲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即周雅築即周雅雲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179,65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行運車行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29,500元(服務證明書係誤載為日薪,應更正為月薪),有該車行之服務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其目前於行運車行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29,50

0元。此外,聲請人亦陳報本人及2名子女每月均領取低收補助6,825元及行政院補助1,000元。另外,聲請人2名子女尚領取家扶生活補助金每月3,400元、展望基金會之助學金每半年7,500元,其中一名子女更領取長春藤生物之助學金每月8,800元,前情有聲請人2名子女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至於聲請人子女所領取之失親補助,僅為一時性津貼,故不予列計,是本院爰以71,075元【計算式:29,500元+(6,825元+1,000元)×3人+3,400元×2人+(7,500元÷6月×2人)+8,800元=71,075元】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四筆、房屋一棟,前開不動產合計現值金

額為300,18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5至123頁),而聲請人板橋溪崑郵局存摺則有餘額526元,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此外,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300,710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4頁),本人及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酌聲請人子女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再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55,854元為可採(計算式:18,618元×3人=55,854元)。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8月13日止,聲請人尚

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合計622,876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額說明書、本院簡易庭95年度促字第18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8月13日止,聲請人尚

欠現金卡債務本金、利息、衍生費用合計352,423元,有消債事件陳報狀、利息計算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8月12日止,聲請人尚

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本金、利息、訴訟費合計416,595元,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73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59號電子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8月14日止,聲請

人尚欠現金卡債務共1,149,167元,有前開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調解及更生聲請時均

未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債權人有承受自匯豐銀行之債權至少有36,000元(見調解卷第20頁)。

⒍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調解及更生

聲請時均未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債權人有承受自凱基銀行之債權至少有53,000元(見調解卷第20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55,854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71,075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55,854元後,尚餘約15,221元(計算式:71,075元-55,854元=15,22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有2,630,061元,扣除聲請人財產300,710元後,仍尚有2,329,351元。依聲請人每月15,221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29,351元÷15,221元÷12月=13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