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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李月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月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23,64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案件受理,惟因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執行,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39-44頁、本案卷第39-40頁、第211-214頁)。本院參以上開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於「雲林縣機器製造業職業工會」退保迄今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5年2月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091,243元、116,219元、304,135元、1,398,909元、670,458元、1,444,725元、313,990元、230,167元、407,399元,合計6,977,245元。另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62,00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7,039,245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7-25頁、第29-36頁、本案卷第19-38頁),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9-122頁、第133-206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3,503元【即虎尾郵局登錄至

115年3月16日止之存款餘額3,503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截至115年3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有522,735元【即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①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4,576元、②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5,130元、③微馨安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6,166元、④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⑤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⑥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①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PL)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6,147元、②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ULA)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0,716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A1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41頁、第45頁、本案卷第41頁、第44頁、第127頁、第215-219頁、第267-276頁)。

⑵另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勞保月退12,06

5元、老人津貼4,164元(匯到聲請人兒子之虎尾郵局帳戶《見本案卷第257-259頁》,115年以前,每月為8,329元)、國保遺屬4,049元,共計20,277元」等語,有聲請人115年3月13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㈡、115年3月25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㈣、聲請人虎尾郵局存摺內頁節本、聲請人兒子之虎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07頁、第221-261頁、第267-276頁、第287頁)。則本院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0,27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另依聲請人提出聲請清算之前二年收入之金額為386,736元(即勞保老年年金12,065元、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每月合計16,114元,24個月共計386,736元)(見本案卷第19頁)。然再加計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有8,329元之老人補助(見本案卷第225-257頁聲請人兒子之虎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586,632元【計算式:(勞保老年年金12,065元+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老人補助8,329元)×24月=586,632元】。併予敘明。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聲請人提出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金額為428,328元(即113年每月17,076元、114年每月18,618元)(見本案卷第19頁)。併予敘明。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以20,278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後,尚餘約1,66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039,245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3,50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522,735元,仍有6,513,007元【計算式:7,039,245元-3,503元-522,735元=6,513,007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1,66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923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513,007元÷1,660元≒3,923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