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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鐘郁萍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鐘郁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鐘郁萍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爭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餘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

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15年3月2日提出清償6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執行卷第20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

方案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執行卷第231至23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債權人並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規定可決上開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㈢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為47,536元

(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執行卷第147頁),另債務人陳報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支出項目,為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2名子女扶養費用每月12,412元,合計31,030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執行卷第147頁)。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共72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每月餘額為16,506元(計算式:47,536元-31,030元=16,506元),總額為1,188,432元(計算式:16,506元×72=1,188,432元)。又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時,名下財產尚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現值約98,000元、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7,000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值約64,89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8,619元,價值合計約178,509元。是以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減去支出之總額加計其於更生開始時之財產價值,總計為1,366,941元(計算式:1,188,432元+178,509元=1,366,941元)。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720,000元,僅佔上開數額之約53%(計算式:720,000元÷1,366,941元=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十分之九相去甚遠;且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10,000元,與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支出之餘額為16,506元相較,顯然尚有相當餘額可用於清償債權人。本院綜上各情考量債務人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為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難認已經盡力清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應裁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