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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周正倫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正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340,012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具狀表示「於114年10月29日與律師電話協商,惟表示債務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傾向申請更生程序,又為節省人力將不出席114年10月31日之庭期…,懇請鈞院准予核發不成立證明書」等語,故調解期日均無人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173-178頁、本案卷第37-43頁、第243-245頁)。本院參以上開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即於「彰化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迄今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迄至115年3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711,712元、36,153元、43,188元、326,973元、592,302元、1,253,866元、388,252元、477,850元、8,946,980元、293,392元、25,995元(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之25,895元屬優先債權),合計為13,096,663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3-170頁、本案卷第15-18頁、第21-34頁、第229-242頁),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5-224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臺中東興路郵局登錄至114年12月30日

止之存款餘額10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東興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71頁、本案卷第35頁、第53-62頁、第249-254頁)。

⑵另據聲請人切結「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工作為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0,000元,因聲請人係領取現金,故無薪資單或薪轉證明,特此切結證明」等語(見調字卷第181頁、本案卷第47頁之「收入切結書」);嗣於115年4月16日具狀陳報「㈡聲請人目前沒有固定工作,近3個月的雇主是:⒈虎尾格律音樂教室(雲林縣○○鎮○○路00號,電話:000000000),每週六上午11:00-12:00擔任薩克斯教學,鐘點費560元,薪水採月結,隔月15日支領現金,有學員就教,沒學員就休息;⒉當街頭藝人賺打賞金,每月賞金大約2,000元-3,000元;⒊獲邀參加表演活動賺取車馬費,大部分以紅包給付現金,少數用匯款方式支付,每月大約1,000元-3,000元不等;⒋參加市集活動擺攤販賣農產品,每月平均賺取2,000元-5,000元不等;⒌配合社區食農教育講座,賺取講師費,每月平均2,000元-4,000元。㈡因非固定工作、非固定雇主,故無工作證明可以申請」等語(見本案卷第225頁)。再輔以聲請人提出其臺中東興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有虎尾建國眷村再造協會、麥寮高中、西螺國中等跨行匯入聲請人帳戶為佐(見本案卷第53頁、第247頁)。本院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之金額為480,000元(見本案卷第15頁)。併予敘明。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聲請人提出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金額為432,954元(即113年4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17,076元、114年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18,618元)(見本案卷第15頁)。併予敘明。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作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後,尚餘約1,3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13,096,663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10元,仍有13,096,653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1,38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9,476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096,653元÷1,382元≒9,476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