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明峰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峰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峰自民國115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情事,債權人因未能查悉而可決更生方案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防止事後再行撤銷更生,造成程序浪費,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於114年11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1,000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9,212元,清償總金額為663,264元,清償比例為47.56%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9-12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2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因向前妻劉艷借款72萬元,於114年10月2日清償聲請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聲請人之債權人,請求改列劉艷為債權人,債權金額72萬元等語,並提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1頁),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聲請人之債務已結清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2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另向第三人劉艷借款72萬元,用以清償其積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逕向第三人劉艷借款,並用以清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將該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惟本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債權人債務總金額(含利息)為1,394,729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2頁),依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得受償之比例僅約47.56%,此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償比例相較,明顯差距甚大,應認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情形,則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