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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胡又鳳即胡語婕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又鳳即胡語婕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又鳳即胡語婕自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自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尚有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97,403元,另有存款9,796元,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必須不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其清償總額必須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507,199元(計算式:存款9,796+保單價值準備金1,497,403元=1,507,199元),然聲請人於115年4月1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5,400元,清償總金額為388,8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雖僅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所提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88,800元,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507,199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既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情形,則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若就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