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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 請人即債 務 人 林淑娟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㈠茲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

合乎清算要件,前於民國115年9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固分別於115年9月23日提出陳報㈠狀,並補正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10-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於同年10月2日提出陳報㈡狀,並補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到院,此有本院上揭裁定、送達證書、陳報㈠、㈡狀附卷可稽,惟迄仍未提出附表第㈩、 、除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外,其餘未提出、、項到院,是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清算要件。本院乃於115年10月28日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有存款帳戶,惟現未使用,且只有零股而已,至保險契約是否有準備金或解約金則需查詢,會再陳報給法院等語,可見聲請人名下確實有金融機構帳戶、有價證券、人壽保險,且可提出予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惟迄仍未依上開補正裁定提出附表第㈩、 、除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外,其餘未提出、、項到院,自難認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聲請人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令本院難認其符合清算要件,並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而無保護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㈠繳納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聲請程序之必要費

用(郵務送達費)4,000元 (必要費用部分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聲請人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如為農保、漁保、公保亦應提出相關證明)、110年度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㈣提出本件聲請前二年(即113年8月12日起,下同)內所得(包

括海外所得)、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免,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公司行號或機關、職稱及工作內容,每月

薪資結構及數額(遭強制執行或預先借支之扣款仍應計入)、是否領有績效、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公司行號或機關出具之在職證明。

㈥本件聲請前二年起迄今如有從事其他兼職工作,應說明平均每月兼職收入為何。

㈦聲請人如領有專技執照、技術士證照、職業駕駛執照、其他專

業資格認證,應提出證明影本。㈧如本件聲請前二年起迄今,平均每月薪資或工作收入未達最低

工資,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如係因身心健康因素,應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明,又僅載診斷病名未必足以認定影響工作之程度,故診斷證明書宜述明所患病症如何影響工作能力。

㈨如平均每月收入不足支應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說明不足部分

係如何籌措、或由何人支出(並說明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相關證明。㈩提出本件聲請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或存摺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向該金融機構申請並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請勿遺漏任何帳戶。又聲請人如有實際管理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亦應一併陳報。

說明本件聲請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如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本件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及繳納方式、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本件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互助會款、汽機車、珠寶金飾、黃金、貴金屬、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加密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證書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本件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

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包括但不限於:處分財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受清償、受賠償或保險理賠、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或分擔)租金,如有,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如無,應說明得無償使用之原因。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地上物、動產、銀行存款、現金、股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可請領之保險給付、事業投資、合會債權或其他足以變現資產在內)?應製作及提出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