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債 務 人 蔡佾倉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佾倉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於114年12月15日公告債權表,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00頁),上開通知已於114年12月17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債務人於115年1月9日具狀表示無意願提出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10頁),足認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第56條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於債務人之代理人雖於115年3月19日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然本件於債務人之代理人具狀時仍屬更生程序中,尚未有清算程序繫屬,故該撤回狀並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