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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佾倉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3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於14日內依該定所示內容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然而,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有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但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到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繳納必要費用,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