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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蔡佾倉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獲准,於更生執行程序中無意願提出更生方案,故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應予以審酌是否進行清算程序,是以,原裁定即有違誤。今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