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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茉蓁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莊翠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茉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3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及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4,929元,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無

法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倘債務人確無其他收入,債權人就免責部分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旅遊情形,俾便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查

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另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⒌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每月收入5,065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用5,69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且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現罹患乳癌,目前無業,無薪資收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此外,查無債務人尚有其他收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065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12月14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