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凱嵐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凱嵐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114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於114年7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14元,並經債務人繳納等值現金到院,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故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應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
⒍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
⒎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並到庭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
任職於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鄉漁類生產合作社,每月薪資39,570元,有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後仍有餘額,為具有清償能力之人,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14,736元後,尚餘225,26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6,814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並未能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在保證責任雲林縣○○○○○生產合作
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為39,57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13,956元(計算式:39,570元-17,076元-8,538元=13,956元,以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334,944元(計算式:13,956元×12個月×2年=334,944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6,814元,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債務人並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應不免責。
㈡此外,依現有卷證資料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4,94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4,944元×公告債權比例)(A)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B)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89 1.839% 6,160 3,338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544 40.167% 134,537 72,909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57 4.799% 16,074 8,711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697 27.954% 93,630 50,739 5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29,075 25.241% 84,543 45,815 合計 907,562 100% 334,944 181,512 備註: 1.本附表係依本院115年5月25日所公告之金額分配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4頁)。 2.計算式:公告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