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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幸雄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劉漢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陳秀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廖信儀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幸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遂於同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7月1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當事人以書面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情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5年9月14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請求本院裁定予以免責等情,有其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9至30頁、第53頁)。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是否於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情事,若有,則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並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另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因其擔任第三人慶瑜企業有限公司及禾慶企業有限公司之授信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與上開公司其他保證人廖碧雲、廖健廷於短期間內相繼聲請清算,有隱匿財產及共同計劃規避保證責任之可能,如裁定免責,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形等語。至於相對人林陳秀英、廖信儀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時陳稱其:目前無業、無工作收入,

每月領有國保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子女偶而給付之生活費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5頁、第33頁),而每月必要支出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基準(見消債清卷第15至16頁),前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49元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顯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行為。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其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頁)。此外,本院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