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惟佳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何宣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惟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自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於114年4月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郵局、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2,524元及保單解約金6,864元,合計19,388元,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之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另請求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目前年約48歲,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制度被濫用。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⒊債務人及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
責之事由,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表示目前任職陽光樂齡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陽光樂齡居家式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平均每月收入50,58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21,967元(計算式:50,585元-18,618元-10,000元=21,96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⒊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527,208元(計算式21,967元12個月2年=527,208元),然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19,388元,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而債務人並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應不免責。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4、5、6、7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4、5、6、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527,20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A欄位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B欄位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27,208元×公告債權比例)(A)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B)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0,633 86.9% 458,144 422,127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7,953 13.1% 69,064 63,591 合計 2,428,586 100% 527,208 485,718 備註: 1.本附表係依本院114年11月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8頁)。 2.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A欄及B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