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碧雲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劉漢城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碧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4年3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及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79,617元,上開財產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完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所積欠
債務為保證債務,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⒉債務人具狀表示: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之事由,故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請求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表示其為家庭主婦,每年6月至7月間會回嘉義婆家山上協助採收工作,工作天數約10至12日,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元等語,此外,查無債務人尚有其他收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爰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崙背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