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思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向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雲林縣○○鎮○○○○○000○○○○○0號)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14年1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
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既為經營企業所需而發生之借貸,債務人當已享受利益,故自應負擔償還欠款之責任,又債務人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其日後之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若鈞院同意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實屬不公平,故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3元【即①虎尾科技大學郵局
登錄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②土庫鎮農會登錄至109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元】;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10月23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17,713元【即投保於①國泰人壽之(甲)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前為國寶人壽)永泰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3,058元、(乙)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前為幸福人壽)新優質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895元;投保於②新光人壽之(甲)保單號碼:A6A0000000之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204元、(乙)保單號碼:ACH0000000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556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虎尾科技大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庫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保險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37-61頁、第139-145頁、第157-161頁)。
⑵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內容
為「因收入來源為現金,無法提出薪資單證明,特切結下列事項: ㈠收入來源為:打零工之薪資收入。㈡每月收入金額:平均每月約17,000元」(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67頁之收入切結書);嗣後陳報「債務人目前從事之工作內容幾乎都是在農地做雜工(有收成、除草、施肥等工作),農地雜工的工作地點大部分都在住家附近之農地比較多,都是有缺工時的農家或農產班通知上工,計薪方式為一天平均大約1,000元,一個月大約有16-17天有工作可以做,以一個月做17天的工作,一個月就會有約17,000元左右的收入(計算式:1,000元×17天=17,000元),因為薪水都是農家在工作當天支付現金,所以沒有薪資袋,農家也不願意開立薪資證明」(見同上卷第111頁之113年10月29日補正狀)、「依據季節不同,所以從事之農作物也有不同,均為花生、蒜頭、玉米等農作物為主;經債務人努力與農家雇主溝通,農家雇主願意將基本資料提供給貴院,姓名:周○玲、地址:雲林縣○○鎮○○里○○號、電話:0919○○○○○○」(見同上卷第209頁之113年12月17日之補正狀)。堪認債務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債務人每月以17,000元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⒊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支配【計算式:17,000元-17,076元=-76元】。
⒋而債務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執行事
件雖未為任何清償,業經本院調院上開清算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債務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但該等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進而亦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形。此外,亦無證據可以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其他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歷年之入出境資料,查債務人未
曾有出入境紀錄,有移民屬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