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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鈺甄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李秀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李玉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代 理 人 李建德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債務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另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已由債權人繳足價金承受,最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故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本行為保

證債務,係擔任就學貸款借款人周○○之連帶保證人。而本項就學貸款主要依據「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其相關函釋,並非免責之社會福利,狀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以維債權人權益。

㈢債權人A06、債權人A05共同具狀陳稱:債務人正值壯年,具

備完整勞動謀生能力。按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債務人應盡力清償,而非輕易規避還款責任,此時若予免責,對債權人顯失公平。另外,債務人子女已成年,具備自立能力,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將大幅降低或消失。隨家累遞減,債務人未來具備高度還款潛力,更不應剝奪債權人未來之追索權。為兼顧債務人重建與債權人權益,懇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日後債務人收入增加時,得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

綜上所述,懇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

㈣債務人具狀表示: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得維持生活所需,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故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時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合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故依法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綜上所述,請求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至於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5年5月13日止均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陳報其目前於兒子開設之○○○麻辣鴨血臭豆腐店打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於債務人領取之祖孫托育補助,則因不符補助資格,已於114年4月停止領取,故不予列計。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名下查無財產、111至113年度所得均不足1萬元,應可認前開所得均不具固定收入性質,故前開准予清算之裁定以5,000元作為債務人收入之認定,應屬可採。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自104年7月起迄今即查無債務人出境之紀錄,難認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