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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鍾任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宗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玳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任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聲請人取得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迄今已滿5年,且亦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堪信為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於102年2月20日清算程序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並未曾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且自清算程序終結翌日起迄今已逾5年,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