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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秀霖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李孟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提出復權之聲請,請求鈞院准予其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