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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碧雲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碧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經鈞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