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茉蓁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茉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經鈞院以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