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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沈高田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兩造就本件執行標的即民國107年4月9日簽立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之借款達成分期付款協議,已就該借據債務相關事項另有約定。又兩造達成協議後,聲請人於111年1月26日給付約定之利息47萬6,712元;另於111年3月16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1日及112年12月25日,分別償還借據本金2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共200萬元,並從111年1月18日開始至113年7月1日止,給付相關利息費用共19萬3,127元,再於114年2月將剩餘30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是聲請人總計給付相對人566萬9,839元,相關款項已清償完畢。而本件拍賣標的為不動產,若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系爭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拍賣程序,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之結果,並無受理相對人以系爭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則相對人迄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