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覧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9號訴訟事件卷內資料並抄錄、影印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代位人蔡麗珠有債權未獲清償,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之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准許就系爭事件卷宗予以閱覽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62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縱其為系爭事件被代位人蔡麗珠之債權人,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尚涉及蔡麗珠以外之第三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