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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徐寶玉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止(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廖瑞珠同為貴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案件當事人,因廖瑞珠於民國114年3月8日及同年6月3日(下稱系爭庭期)中,多次公然指控聲請人有「媒介新冠針害受害人、給律師收費打折」等具體不實言論,為維護法律上審級利益及核對筆錄之完整性,保全廖瑞珠於法庭公開場合涉及妨害名譽及誹謗之言論證據,以利另案刑事再議程序之進行及事實釐清,實有取得錄音光碟之迫切必要。綜上,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案件系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故已於114年7月17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10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系爭庭期之錄音光碟,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6個月期間之限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