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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仁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程惠美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亦定有明文;故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9建號建物即雲林縣○○鎮○○街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5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向本院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廖秀滿、廖雪秀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聲請人與廖秀滿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撤銷廖秀滿、廖雪秀間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廖雪秀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33 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起訴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