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宏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守國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8條)。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至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斗六簡易庭114 年度六簡字第329 號民事簡易判決(拆屋還地)對伊聲請假執行中(鈞院115 年度司執字第17807 號),因伊已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鈞院115 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中,是上開簡易民事事件所涉之標的物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求在鈞院115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115 年度司執字第17807 號執行事件云云;並提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 年6 月16日所核發之115 年度司執字第17807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為佐。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正向本院對相對人就本院斗六簡易庭
114 年度六簡字第329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事件查明,固屬實在。惟對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得停止執行事由。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