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宏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守國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 年7 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其次,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本件抗告亦有上開闕漏,並命抗告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