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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隆記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輝相 對 人 吉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1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14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調解、和解成立、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兩造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怡杏事務所所為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4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而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理由,以形式上觀之,尚非全無應調查之處,難認顯無理由,且本件僅有扣得聲請人位於京城銀行西螺分行之存款債權,其餘金融機構則均回覆聲請人並無存款債權存在,是客觀上如不停止執行,非無可能影響聲請人於經營上所需之資金運作。惟為確保相對人能獲得因聲請人不當聲請停止執行所遭受損害之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有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必要,爰命聲請人於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調解、和解成立、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㈡又准予停止執行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萬6,286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之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害,而其利息既無特別約定,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算至聲請人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6日,債權額為237萬6,621元,並參酌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推估聲請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估算。以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約為70萬7,660元(計算式:237萬6,621元×5%×6年=71萬2,986元),又應考量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1萬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此金額為聲請人須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