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萬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慧淳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系爭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系爭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委任上訴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系爭事件經上訴後,現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41號),為釐清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辯論期日)開庭時記載證人鍾岳和代書有關「我沒有去問建築師」、「因為我沒有配合建築師,這個隔天要簽約,因為當天已經是晚上了,時間來不及」之證詞,與原筆錄有無遺漏或錯誤之處,以利當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人,業據其提出委任狀及開庭通知為據;聲請人復已敘明系爭事件現已上訴二審,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確認開庭內容,以維護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聲請人以訴訟需要,並在聲請期間內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系爭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復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