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芒
許椏勝即許肇顯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540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提供擔保,用以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繫屬審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以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