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呂陽明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相 對 人 鄭連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20,000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0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7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立法意旨略謂: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
是倘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有爭執提起確認之訴,而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0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就鈞院115年度司拍字第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提出之資料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未見相對人提出其有給付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給聲請人之證據,或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正本等,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未能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繼續進行,而應予撤銷。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如訴訟終結前,系爭抵押之不動產因執行程序遭拍賣而經他人取得所有權,聲請人縱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取回系爭抵押之不動產。為此,聲請在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080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37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34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020,000元【計算式:3,400,000元×5%×6年=1,020,000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雲林縣 古坑鄉 荷包段 916 4201.27平方公尺 412400分之335255 重測前:高厝林子頭段456-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