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蕭葆青相 對 人 李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法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同,均係指受理停止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法院。是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法院,即為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受理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停止執行事件裁定之救濟,即與本案訴訟相同。題示情形既係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上說明,自應由該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相對人以鈞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13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然觀於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為此,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旋向臺灣臺中地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依上開條文請求鈞院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裁定准予免供擔保,將鈞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1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以免聲請人之財產經查封、拍賣程序後,無以回復原狀。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18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該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人應受執行之財產在本院轄區內,乃於民國115年6月26日以中院漢115司執律101821字第1159015075號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131號執行卷查明無誤。現聲請人既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84號受理在案,有該院民事法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所提出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關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