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百川
陳銘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而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現正由鈞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95號審理在案。茲因兩造尚在協商中暫無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三、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與聲請人;㈡相對人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月5日,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13,932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653,340元(計算式:550.60㎡×13,900元=7,653,340元),聲請人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013,932元。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彼此間亦無競合、選擇或主從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667,272元(計算式:7,653,340元+1,013,932元=8,667,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39元。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以「調解暨起訴狀」開啟本件程序,並於115年6月3
0日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參照)。嗣因115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經命補繳扣除前開3,000元後之第一審裁判費99,939元,並移送民事庭審理。聲請人於115年9月18日撤回全部起訴,惟迄撤回時止,除前開調解聲請費3,000元外,並未另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2,939元,其3分之1為34,313元,
而聲請人實際繳納之3,000元尚低於其依法應自行負擔之34,313元(計算式:102,939元×1/3=34,313元),並無已繳裁判費超過應自行負擔3分之1而得予退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
㈢至聲請人前已繳納之3,000元係調解程序所繳費用,聲請人撤
回起訴時,調解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未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之聲請,亦無從據以請求退還調解費用3分之2。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