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徐寶玉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止(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廖瑞珠同為貴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案件當事人,因廖瑞珠於民國114年3月8日及同年6月3日(下稱系爭庭期)中之具體不實言論,致聲請人名譽權益遭受極重損害,現正由貴院審理求償中,為釐清廖瑞珠侵權行為事實,實有取得錄音光碟之迫切必要。綜上,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案件系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故已於114年7月17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遲至115年10月14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系爭庭期之錄音光碟,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6個月期間之限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准予交付上開兩期日之完整開庭筆錄,得由聲請人以聲請閱卷方式為之,並非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