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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紹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用,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其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本件聲請理由僅泛稱「上訴用」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是倘本件聲請人聲請目的係為於該事件上訴使用,則聲請人依法聲請閱卷即可知悉該事件訴訟過程之相關資料,本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基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理由,要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