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沈高田相 對 人 蔡琪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六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36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就本件執行債權即民國107年4月9日簽立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之借款達成分期付款協議,已就該借據債務相關事項另有約定。又兩造達成協議後,聲請人於111年1月26日給付約定之利息476,712元;另於111年3月16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1日及112年12月25日,分別償還借據本金2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共200萬元,並從111年1月18日開始至113年7月1日止,給付相關利息費用共193,127元,再於114年2月將剩餘300萬元(含利息及相關費用共33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是聲請人總計給付相對人5,669,839元,相關款項已清償完畢。而本件拍賣標的為不動產,若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04,795元(即本金加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日前一日即115年9月8日止之利息),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131,439元(計算式:7,104,795元×5%×6年≒2,131,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