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沈高田相 對 人 蔡琪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之借款債權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無利息債權,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萬元,而原裁定卻認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04,795元,並以之計算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31,439元,顯有錯誤,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相對人在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36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核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7,104,795元,並據以計算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準此,原裁定關於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及擔保金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