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益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姵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蔡添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100,0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08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9080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2,10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5%×6年=2,100,000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