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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基豐(原名王佳偉)即新安農產行相 對 人 LE THAC MANH黎碩孟

NGUYEN THI HONG阮氏紅

LE THAC CAO THANG黎碩高勝

LE THAC KIM PHU黎碩金富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TRAN THI LUYEN陳氏戀上 五 人共同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本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1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訴字第27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以114年度上字第335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尚未審結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17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