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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水元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3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3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2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狀並未敘明具體聲請用途,復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