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璜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黃祺城、黃建穎、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間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301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黃祺城、黃建穎前持鈞院核發之113 年度司拍字第43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將該裁定附表所示而為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案號:114 年度司執字第13015 號),然黃祺城、黃建穎在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順位2 、3 、4 、5 )乃係偽造的,其已向鈞院對黃祺城、黃建穎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案號:鈞院11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准伊提供擔保後鈞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30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鈞院11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予停止。
㈡其次,系爭不動產上為相對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
農會)所設定之第1 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 萬元抵押權,至民國114 年7 月24日所擔保之債務額僅餘50萬元,其雖願意清償上開債務餘額,詎虎尾農會竟不同意,故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准伊提供擔保後鈞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130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鈞院11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債務人依同條第2 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為其前提要件。且是否有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11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云云,固屬實在。惟聲請人嗣於115 年4 月9 日復具狀將上開異議之訴請求撤回,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