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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璜營相 對 人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坤泉相 對 人 黃盟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定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下午3時公開拍賣,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鈞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俾保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債權人黃祺城、黃建穎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雖於上開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然並未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執行事件執行,顯有違誤。聲請人雖以相對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及黃盟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並未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祺城、黃建穎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