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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8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相 對 人 黃○綺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龍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15年1月28日臺西區社會服務中心通報相對人遭性剝削

,相對人講述其於115年1月26日自行搭車至臺北與男網友見面,當天2人有發生對價之性交易,因相對人之父工作辛苦,才會以這種方式賺錢,涉及兒少性剝削情事。相對人現年15歲,過往於114年7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Threads張貼有意進行性交易訊息之訊息,成功與多名網友進行性交易,每次收費約新臺幣(下同)新台幣3千元,相對人手機已刪除與多名網友之資訊及對話訊息,目前僅能回想起曾於115年1月10日至16日間與1名網友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並收費3千元。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保護案件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及送達證明為憑足信屬實。又相對人及其父即法定代理人黃○龍均同意本件繼續安置,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且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之父親職功能不彰,對相對人未有保護能力,致難以健全相對人身心之發展,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並矯正其不當之價值觀念,認現階段確有繼續安置相對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