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2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代 理 人 黃筱婷相 對 人 黃○勝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修 (姓名、住所詳卷)
周○晅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醫療院所、寄養家庭、親屬安置或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接獲通報,表示相對人之父母於1
13年4月22日帶相對人至醫院門診時,經醫師檢查發現相對人於112年11月之體重有10公斤,但當天量體重卻不到7公斤,評估有營養不良問題,且相對人入院時身體清潔狀況不佳、皮膚乾燥脫屑,疑有受照顧疏忽問題,相對人當日即由醫院強制留在加護病房提供照顧,經醫院診斷相對人體重非因內分泌系統造成,相對人亦未有較難吸收或不好餵食狀況,至同年5月5日之體重已增加至8.39公斤。另相對人曾於112年9月4日遭通報腦膿瘍情形嚴重,照顧品質不佳,恐有未受適當養育照護之虞,更於113年3月15日遭通報被交給不適任之照顧者,而有獨留之情事。聲請人評估相對人之父母未適當養育相對人,未具有足夠之照顧知能,也因難於聯繫,相關早療資源遲遲無法引入相對人家,考量相對人家中6歲以下之子女眾多,相對人又為需要特殊照顧之兒童,相對人之父全日均在上班情況下,若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相對人家恐無力妥善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㈡相對人受安置後,相對人父母對於出席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
照顧討論會議,或是與相對人進行會面、添購相對人住院所需衣物等事宜,均明顯消極。相對人自113年8月28日因感染住院,手術後感染情況未有顯著改善,故家屬已簽署安寧緩和醫療同意書,目前狀況已穩定,並入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完全臥床,對於外在事物無反應,故於114年4月起,連結物理治療協助相對人避免攣縮。又相對人家已於113年12月18日轉居住於桃園,聲請人亦於114年1月函文請桃園家防中心評估其手足受照顧情形,後續仍需評估其家庭目前的居住環境及照顧狀況,惟經聲請人社工與相對人母討論有關對於相對人返家之意見時,相對人父母表示目前相對人的狀況及相對人家庭經濟考量,無法再繼續照顧相對人。
㈢综上所述,相對人家年幼兒少眾多,目前狀況無力再繼續照
顧需特殊照護之相對人,為保障相對人之安全及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後續將擬向法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並進行改定監護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1號裁定為憑,足信屬實。又相對人為未滿4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黃○修、周○晅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代理人亦到庭表示:現在相對人4歲左右,其父母親現在都在桃園,去年5月份就沒有來探視相對人,目前在聲請會面探視,今年的1月份有開調解庭,相對人的父母親同意停止親權,目前還沒有收到裁定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