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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20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代 理 人 沈佩華相 對 人 何○威 (姓名、住所詳卷)

何○峰 (姓名、住所詳卷)何○璇 (姓名、住所詳卷)何○杰 (姓名、住所詳卷)何○煒 (姓名、住所詳卷)上五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婷 (姓名、住所詳卷)

何○文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居家托育處所或社會福利機構3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母為與其男友同睡或外出,獨留相對人何○威、何○

峰、何○璇、何○杰、何○煒(下合稱相對人,分則註明全名)在家,並將相對人之雙手雙腳用膠帶綑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談安全計劃尋找安全網絡成員,相對人之母態度消極,亦無親屬照顧資源,評估相對人有再受獨留及不當對待之風險,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4年2月26日11時4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以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5年2月28日止。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5號裁定為憑,足信屬實。相對人均為未滿7歲之兒童或幼兒,尚難依其等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洪○婷、何○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代理人亦到庭表示:相對人之母懷孕中,預計115年5、6月會生產,上次開庭時,法官有請相對人父母要將其等行蹤及住所告知聲請人,但相對人之父母均未告知聲請人,導致聲請人所屬社工無法與其等聯絡進行家訪,僅能從旁了解其等住所及行蹤,但是旁人告知之行蹤一直不定,因此聲請人無法進行後續協助兒少返家相關服務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均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