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32號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相 對 人 黃○綺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龍 (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5個月,並施予適性輔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15年1月28日臺西區社會服務中心通報相對人遭性剝削
,相對人講述其於115年1月26日自行搭車至臺北與男網友見面,當天2人有發生對價之性交易,因相對人之父工作辛苦,才會以這種方式賺錢,涉及兒少性剝削情事。相對人現年15歲,過往於114年7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Threads張貼有意進行性交易訊息之訊息,成功與多名網友進行性交易,每次收費約新臺幣(下同)新台幣3千元,相對人手機已刪除與多名網友之資訊及對話訊息,目前僅能回想起曾於115年1月10日至16日間與1名網友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並收費3千元。
㈡相對人之父母現為離婚關係,未離婚前相對人與其父關係不
和睦,相對人身心發展受影響,在學校又發生校園霸凌事件,使其有複雜性創傷之嚴重憂鬱及焦慮,近3個月有多次的自傷及自殺行為,相對人於115年1月28日向相對人之父坦承從事性交易情事後,持修眉刀割腕自傷。相對人過往生活花費由相對人之父負擔,相對人對網路遊戲儲值及其他物慾高度需求,認為相對人之父無法提供滿足需求之金額,交友為網友及學校同儕常與學校同儕出門逛街,且會主動買禮物送同儕,因與隔壁班及同學提及缺錢問題,隔壁班同學提供對價性交易之賺錢方式,相對人認為可賺錢且能獲得情感支持,而認同色情行業,相對人之父對此感到自責,惟顧及相對人身心狀況,無法有效約束案主。相對人之父對於上述案情表示知悉,惟過往與相對人關係不和睦,且相對人曾以死威脅,相對人之父保護能能力有限,僅能提供一般生活看顧,無法確保相對人不再透過社群軟體進行對價之性交易,恐有再次遭受性剝削及其他性侵害事件之風險。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評估需予以安置,且經相對人之父同意,於115年1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鈞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8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限至115年5月1日止,惟評估相對人不適宜返家,有持續安置之必要,因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兒少福利機構等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2月份安置個案追蹤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8號裁定等資料為佐,而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記載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相對人個人部分:⑴優勢:藉由安置機構輔導關心,協助相對人平緩情緒、適應機構生活,透過輔導及學習以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⑵劣勢:相對人對於色情行業具有認同感,因此返家後容易再次落入性剝削危險情境。⒉相對人家庭部分:⑴優勢:相對人之父透過親子會面以維繫感情,並了解相對人身心及生活狀況,進而提升相對人對家人之安全依附關係。⑵劣勢:過往相對人曾以死威脅相對人之父,因此相對人之父多為順從相對人,故相對人之父因難以有效約束相對人行為及提供適切保護。㈡建議處遇方式: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又相對人及其父即法定代理人黃○龍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無法有效約束相對人行為及提供適切保護,相對人返家後容易再次落入危險情境,且相對人認同色情行業,缺乏危機意識,影響其自我保護能力,確需專業資源介入輔導協助,而安置機構能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並能協助相對人建立正確之兩性互動觀念,及增強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以避免相對人再次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等情,認相對人確有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